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贪污共同犯罪的数额应该如何认定

来源:管理员发布时间:2010-03-18 分享 
    基本案情
    被告人张某和宋某利用各自在某机关任会计、出纳的职务之便,采取涂改报销单据的手段,贪污公款15笔共17万元,案发后,二被告人均全部退回了赃款。
    评析意见
    根据《刑法》第383条的规定,贪污数额的认定涉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。根据贪污数额的不同,对贪污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。在行为人单独犯贪污罪的情况下,以个人贪污数额作为处罚的基准,是没有疑问的,但在共同贪污犯罪中,刑罚的适用与单独的贪污犯罪相比要复杂得多。由于贪污罪的刑罚适用是以贪污数额为前提确定的,因此确定共同贪污犯罪人的刑罚也必须以贪污数额为基本尺度。但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,贪污数额既有共同贪污的总数额,又有各共犯在贪污后分赃形成的个人所得数额,对各共犯应当根据什么数额定罪和处罚,存有争论。
    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,各共同犯罪人不仅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,而且应对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整体行为负责,这一原则被称之为“一部行为全部负责”原则。因此,在确定贪污共同犯罪数额时,贪污共同犯罪中的各共犯应当对犯罪所得的总数额负责,即对贪污总额负责。
所谓参与总额,是指参与共同贪污行为所占有财物的总额。参与总额固然是共犯在参与共同贪污行为过程中形成的,但并非专指犯罪分子亲自到现场参与贪污。
     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犯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中,采纳了贪污共同犯把罪各共犯应当对犯罪所总得总额负责的观点。根据该会谈纪要,对于共同贪污犯罪中“个人贪污数额”的认定,《刑法》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“个人贪污数额”,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、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,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。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,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,并依照《刑法》第27条第2款的规定,从轻、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
    对参与总额负责体现在刑事责任上,如果各共犯参与数额相同,则原则上都应根据相同总额确定同一法定刑幅度。例如3个人共同贪污10万元,则都应认定为贪污10万元,适用《刑法》第383条的规定。如果各共犯参与总额不相同,则应根据不同的总额确定不同的刑罚。
   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,绝不意味着参与总额相等的各共犯要负同等罪责。数额只是决定各共犯罪轻罪重院的一个主要界限。因此,在总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以后,应当根据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、所处的地位以及他们的分赃情况来确定主犯、从犯、胁从犯等,主犯从重处罚,从犯、胁从犯则分别依法从轻、减轻或免除处罚。如果按照共同犯罪原则确定主从犯后,有的共犯还有其他从轻、减轻情节的(如自首、立功等),则可将几个量刑情节综合考虑。总之,在对共同贪污犯罪各共犯具体量刑时,还必须全面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。
    就本案而言,两被告人都应当对17万元负责,应当按照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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