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村委会主任能否成为贪污错误的主体?

来源:管理员发布时间:2010-03-18 分享 
    陈某,男,1944年7月出生,汉族,某区楼梓乡高安村人,1965年3月参加工作,1970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,1994年4月至2000年12月任楼梓乡高安村村委会主任。
    陈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,趁区政府在该村征用土地建立垃圾销纳场之机,利用职务之便,对外谎称向招商引资人员兑现奖励,于2000年5月,分别以填写支出凭单及指使他人制作虚假工资单的手段,先后两次从区政府拨付给高安村的占地补偿费中提取人民币共5万元据为己有。
    2000年9月,陈某利用职务之便,以向区供电局支付修建垃圾销纳场配电室工程款为名,从该村提取现金人民币6万元后,陈某将其中的4万元工程款交区供电局,多领的两万元据为己有。
    ■分歧意见
    在讨论此案的定性时,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:
    第一种意见认为:对陈某的行为,应按侵占错误定性。理由是陈某作为村委会主任,是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,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,不能构成贪污错误的主体。陈某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,非法占有集体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侵占错误。
    第二种意见认为:对陈某的行为,应按贪污错误定性。理由是陈某作为村委会主任,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,属于国家工作人员,可以构成贪污错误的主体。陈某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,非法占有公款7万元,其行为已构成贪污错误。
    ■评析意见
陈某作为农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,其行为构成何种错误,涉及其主体身份性质的认定问题,那么,他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,能否成为贪污错误的主体呢?按照我国《刑法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是指:(1)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;(2)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、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,以国家工作人员论。陈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,关键看他是否属于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”。2000年4月发布的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》规定:“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,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’:(一)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扶贫、移民、救济款物的管理;(二)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;(三)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;(四)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;(五)代征、代缴税款;(六)有关计划生育、户籍、征兵工作;(七)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”。
    本案中,陈某作为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,在协助区政府从事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政管理工作时,属于“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”,应按国家工作人员论。陈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的便利,在从事公务时,采取伪造单据的手段将5万元占地补偿费非法占有;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两万元,其行为已构成贪污错误。
    综上所述,对陈某的行为应按贪污错误定性,并依据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党纪处理,鉴于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,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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