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万某占有利息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

来源:管理员发布时间:2010-03-18 分享 
    基本案情:A市某局副局长万某应下属某股份制公司经理王某的请求,未向局主要领导汇报,将本局管理的事业基金50万元临时借给王某公司使用,并由王某公司出具了借条,借条上注明5月25日归还,未谈利息。6月10日,该公司将50万元归还该局。6月15日,王某因超期使用借款,便按一定利率计算出50万元利息计5567元来到万某办公室,对万某讲,这是50万元借款利息,是我个人的钱,公司没有走账,也无须你们出具手续。万收下此款后未交单位,而是占为己有。案发后,据万某交待,王某给他钱时,暗示此钱是他个人的,是以送利息的名义送给他的,且王某讲他公司没有走账,也无须我局出手续,于是便想贪占这笔钱。
    王某称,当时他将这笔钱给万某时,到底是给单位的利息,还是给王某个人的,他的意思并不明确,只是想将这笔钱交给万某,由万某去处理,个人用也好,入小金库也好,入大账也好,由万某做主。
焦点问题:综观全案,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存在于事前约定对万某收受的5567元行为性质认定的影响。如果双方在事前约定该款为利息款,则万占有该款所侵犯的客体与没有约定是不一样的。
分析意见:就现有材料来看,我们倾向认为,万某的错误行为以受贿违纪行为定性处理更为妥当。主要理由在于:
    1.万主观上具有收受该款的故意。从送钱人王某的角度看,虽然现有材料中王的交代比较含混,其所表述的送钱意图中含有两层含义:一是可以将钱给万个人;二是该款也可以给单位,但不管如何使用,均由万做主处理。虽然王、万二人在此问题上的交代有一定区别,但从中不难发现,王送钱时,在主观上并没有否定将钱送给万本人的意识。而对万来讲,其恰恰将王所送的该款理解为送给自己。特别是所讲的5567元不需要万出具手续的情节,更加印证了万的这一判断。因此,从主观判断上看,万某的交代十分清楚地表明了其具有贪占5567元的故意,而王也具有送钱的间接故意。
   2.万的行为之所以认定受贿更为妥当,关键在于万、王双方在事前对出借50万元是否要给出借方返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。就本案来看,如果万、王两人在借款前约定返还该款时应当支付利息,则王所送的5567元作为利息款,属于50万元公款的孳息,按照民法、刑法有关规定,属于公款的一部分,万将其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当以贪污认定更为妥当。但本案中,王、万二人在事前并没有约定对50万元借款要支付利息。同时,在送5567元时,王表达的含义核心内容是要通过这笔钱对万表示感谢,而万对此也具有明知。因此,万的行为属于比较明确的受贿行为。
    3.万收取5567元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。本案中,万某利用副局长的职务便利,在未经主管领导批准的情况下,便同意决定借款50万元给王某的公司使用。王之所以要送钱给万,也主要是基于万同意批准50万元借款给其公司使用。
    4.万的主体身份和其行为侵犯的客体都符合刑法及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有关受贿违纪行为的构成规定。
    本案中,有同志会产生对万的行为以贪污、侵占、违反财经纪律等定性的认识,主要在于对以下一些问题的理解不够清晰。
    1.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违纪行为的主要理由:
    那些认定万的行为构成贪污违纪行为的认识中,将5567元视为50万元借款的利息,是50万元公款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。但实际上,万、王两人在商定借款50万元时,并没有谈到利息问题。同时,在王还款送5567元时,也因此没有明确此款究竟是否是利息款。因此,5567元不能肯定就是50万元公款的孳息,万占有该款不必然就是贪污公款。同时,这种认识也忽略了王之所以送款给万,是与万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提供借款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。
    2.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违纪行为的主要理由:
    非法占有违纪行为构成要件规定中,违纪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是占有了非经本人经管的钱物。而本案中,王送的5567元直接交到万的手中,该款不属于“非经本人经管”的钱物。
    3.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的主要理由:
    此种认识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忽略了王之所以送款给万,是与万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提供借款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。同时,万未经主管领导批准,私自借款50万元给王的公司,万的这一行为已经与其后的收受5567元的行为等构成违纪行为的一部分,不宜再分别认定处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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